除了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穷竭和非商业使用外,在先使用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抗辩。
具体是指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
主张优先使用权的前提是优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从商标法的历史渊源来看,商标保护的原始依据是使用。商标的核心价值是在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并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动态过程。没有实际使用,任何标志都不是真正的商标,也就没有商标权。
因此,我国《商标法》虽然将在先注册原则作为商标保护,但仍充分尊重已积累一定商誉并为其继续使用预留空间的商标,实现注册商标所有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动态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立法的目的是限制大量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而传递鼓励公平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的积极信号。因此,为了防止第三人以不正当目的抢先注册他人使用的商标,应平衡“恶意”与“一定影响力”的关系,全面把握各要素的认定标准。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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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影响商标注册制度,在先使用者主张继续使用抗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善意使用。
第二,抗辩所依据的商标的在先使用,是在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类似商品上申请同一近似商标之日前在中国内地使用的。
第三,抗辩所依据的商标的在先使用应当对中国内地某一地方的市场产生一定影响。
第四,抗辩所依据的商标在先使用应当具有显著特征的连续性。也就是说,与先前使用的原商标相比,其构成要素可以稍有变化,但其显著特征和实质性变化不得改变。
第五,基于抗辩的商标在先使用应当在使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
第六,在先使用商标的主体资格应当具有连续性。
答辩所依据的在先使用商标,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原使用范围”包括商标原使用的地理范围、原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以及商标原文字、图形、色彩组合等构成要素的范围和标注方法的范围。
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时,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志。